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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桐诉被告某某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桐,某某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闫某桐,女,2006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沭县。法定代理人闫某刚,闫某桐之父,男,1983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沭县。被告某某幼儿园。本院于2012年X月X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桐诉被告某某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桐诉称,被告从事幼儿教育,并用校车接送学生。2012年4月12日下午,原告放学时乘坐被告的校车回家,途中因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当具有主体资格,且被告的身份情况、住址、联系方式应当具体明确。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为某某幼儿园,但本院查明被告的准确名称应为临沂市某某幼儿园,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