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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某,曾用名母某一,男,汉族,1948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2月其离家外出至今,故诉请离婚。被告母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1日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三子女,1969年2月16日生长女栗某一,1970年11月16日生次女栗某二,1976年7月19日生长子栗某三。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自1983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庄一处、窑洞一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庆城县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户籍证明,法庭对母世富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分居已满9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庄一处、窑洞一孔归被告母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