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与被上诉人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XX,梁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委托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X。上诉人莫XX因与被上诉人梁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XX与��XX系朋友关系,梁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离婚。梁XX于2012年10月28日向莫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梁XX书面立借条三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7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梁XX未还款。为此,莫XX提起诉讼,请求梁XX、李XX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在庭审中,莫XX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梁XX、李XX支付利息从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是:1、莫XX与梁XX、李XX的借贷事实是借款日期问题,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2、莫XX、梁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3、本案中的借款是否是梁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莫XX与梁XX的借贷事实是否清楚。庭审中,莫XX出示了借条,足以证实梁XX向莫XX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梁XX也承认该事实,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XX逾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梁XX应负返还借款、支付逾期息的义务。莫XX请求逾期利息从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应予以支持。关于莫XX、梁XX之间借贷的借款日期问题,梁XX莫XX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梁XX分别书面立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是在2012年10月28日同时形成的,莫XX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170000元是分三次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提供借款。故应认定该借款170000元的借款日期是于2012年10月28日提供借款。而该三张借条虽是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同时书写,但三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不同,莫XX、梁XX之间的借贷,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该三张借条的内容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即借款日期。本案中的借款是否梁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梁XX、李XX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梁XX是于2012年10月28日向莫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不是在梁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梁XX与李XX离婚后借款,属梁XX的个人债务,应由梁XX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过��中,李XX经该院传票传唤,本院依该规定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XX向莫XX返还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莫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20元(莫XX已预交),由梁XX负担,并直接付给莫XX。上诉人莫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XX于2012年10月28日向莫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这一认定与事实有出入,实际上不是梁XX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向上诉人莫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而是分三次,即于20l1年2月1日借50000元,2011年6月10日借7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借50000元,共计借170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梁XX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为梁XX借款是用于生意、生活,其中2011年2月1日借50000元,2011年6月10日借70000元系其与被上诉人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他们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归还上诉人120000元借款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XX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莫XX,更未向他借款。梁XX与李XX在离婚协议已经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未出现过有关莫XX的债务。170000元借条是梁XX在2012年10月28日所写,一审诉讼中双方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莫XX与被上诉人李XX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莫XX与梁XX系朋友关系,梁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离婚。梁XX于2012年10月28日向莫XX书面立借条三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7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梁XX未还款。为此,莫XX提起诉讼,请求梁XX、李X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梁XX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从借条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170000元借款是否是梁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梁XX认可其向上诉人莫XX借款170000元,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对于钱款支付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梁XX与莫XX之间的借贷,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条即是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借条包含了具体、明确的借款时间。梁XX称其于2012年10月28日向莫XX借款17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三张借条,借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对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的理由,梁XX主张是按莫XX的要求所书写的,莫XX称系因为梁XX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10日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被雨淋湿,而要求梁XX于2012年10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梁XX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借条时存在莫XX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的情形,故应认定梁XX所书写的借条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应为借款日期。关于本案中的借款是否是梁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梁XX、李XX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梁XX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10日向莫XX借款共计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偿还”之规定,梁XX向莫XX所借的三笔借款其中有两笔是在梁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梁XX、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曾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不能证明莫XX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其夫妻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因此,梁XX向莫XX出具借条所载的借款120000元应认定为梁XX与李XX夫妻共同债务,由梁XX与李XX共同偿还。关于李XX认为其与梁XX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由梁XX承担,因此其不应承担莫XX借款的偿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李XX、梁XX离婚协议的约定系李XX、梁XX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若李XX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其可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向梁XX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债务的性质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梁XX、李XX共同向莫XX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梁XX向莫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莫X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梁XX、李XX负担,并直接给付莫XX。上述债务,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