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亮诉被告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王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靳丽军、靳国卿、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亮,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王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靳丽军,靳国卿,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冯国亮。被告张永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赵盼科,该车队队长。被告王彦华。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丽军。被告靳国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冯国亮诉被告张永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王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靳丽军、靳国卿、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亮、被告张永建和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及王彦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靳丽军和靳国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亮诉称,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我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口横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被告靳丽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靳丽军负此事故自身车损和受伤乘客的次要责任。另查,张永建所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保险,靳丽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66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2200元,共计9775元。被告张永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王彦华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答辩人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永建是我所雇佣的司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在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依法赔偿;2、因本车同时导致两车受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的原告进行比例承担;3、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当按本次事故的主、次、次责任由本车承担15%;4、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靳丽军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靳国卿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国卿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靳丽军是我所雇佣的司机,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我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车损不负责任。其次,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车损,靳丽军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但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理赔款1999元,要求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多支付的理赔款。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冯国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口横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永建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被告靳丽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客王改存、王海平及正在上客车的王树林人身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国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靳丽军负此事故自身车损和受伤乘客王改存、王海平及正在上车的王树林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改存、王海平、王树林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冯国亮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667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彦华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永建系其雇佣司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主车保额险为50万元、挂车保险额为5万元)。被告靳国卿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靳丽军系其雇佣司机,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99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车辆鉴定明细表、车损鉴定费票据及保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冯国亮与被告王彦华的雇佣司机张永建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永建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张永建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王彦华承担。因王彦华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彦华雇佣司机张永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靳国卿的雇佣司机靳丽军对原告冯国亮的车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靳国卿、被告靳丽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靳国卿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规定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虽系被告王彦华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和被告靳国卿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均属被告王彦华和被告靳国卿享有,而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国亮车辆损失费6675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鉴定费外,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6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彦华车辆损失(已另案处理),现由本案原告冯国亮与另案王彦华共同分配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冯国亮26.6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999元,故应由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已给付的理赔款中给付原告理赔款26.68元。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靳国卿车辆损坏(已另案处理),现由本案原告冯国亮与靳国卿共同分配该两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中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冯国亮1278.74元。因被告王彦华车辆又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损失的5369.5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鉴定费400元,合计5769.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彦华雇佣司机张永建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1730.87元。保险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彦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停车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要求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理赔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要求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返还该款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给付原告冯国亮车辆损失费26.6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亮车辆损失费1278.7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亮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合计5769.58元的30%即1730.87元;四、驳回原告冯国亮对被告王彦华、被告张永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被告靳丽军、被告靳国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