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兴林诉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林,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474号原告孙兴林,男,195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张富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超,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友存,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孙兴林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众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24日,孙兴林曾起诉恒大众和公司,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恒大众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35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众和公司仅提交了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林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钱款不够,暂付被告定金1300元。8月20日下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来原告驻地取钱。次日上午,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取走5257元,让原告去其单位拿收条。由于原告较忙,未能及时去取。9月6日,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同,让原告9月14日走人。9月17日,因双方未能谈妥善后事宜,被告单方将原告在租赁房屋中的摆设全部扔到外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退还原告已付的6557元(含保证金1300元、租金4897元、物业费360元);3、给付违约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大众和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依照合同第12-3的约定,已构成单方违约;其主张向我公司交纳5257元房款,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其他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孙兴林(乙方)与被告恒大众和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X单元X号房屋中1间,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3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保证金为1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不充抵末期房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3、欠费达300元的。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通知乙方并积极给乙方调房,否则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开启房门,接纳新住户,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屋内所留物品,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孙兴林向恒大众和公司支付定金1300元,因其无法按照要求给付房租,为此向恒大众和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有丰台区X号院X单元X室客户孙兴林,欠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结清,如不结清,视为违约,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所收押金及房租不退”。2012年9月17日,恒大众和公司将孙兴林从涉案房屋中清退。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几次报警。2012年9月21日,孙兴林将恒大众和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恒大众和公司提交与前述内容一致的欠款条一张,称:”合同签订后,孙兴林仅给付了1300元定金,剩余款项承诺于8月20日前付清。为提醒孙兴林按时付款,我公司给其复印了一张欠款条,付款后再将原件给他。因款未付,所以欠款条原件一直在我公司,孙兴林手中的是复印件”。孙兴林亦提交欠款条一张,其上所载内容与恒大众和公司所交的欠款条内容一致,称:”在其向恒大众和公司上门收费的工作人员交纳所欠款项后,该工作人员退还了欠款条原件”,并就此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调取同室租户管进中的询问笔录。管进中在笔录中自述:”我(本段指管进中)与孙兴林同在出租房屋居住。2012年8月7日,我同孙兴林到恒大众和公司缴纳房租,孙兴林交纳了1300元定金,公司财务给孙兴林开了一张欠条,注明剩余款项于2012年8月20日结清。8月21日,中介公司派两名业务员到出租房屋,我看见孙兴林从一个信封拿出大约五千元给了业务员。另,我因未足额交纳租金,该公司财务同样开了一张欠条,欠条一式两份,公司和我各持一份。钱款付清后,财务将欠条还给了我。”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17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孙兴林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租赁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X单元X号房屋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兴林保证金一千三百元,房屋租金二千九百零四元,物业费三百一十四元。三、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兴林违约金二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孙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恒大众和公司提出上诉。后该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庭前谈话中,双方承认欠款条仅有一张为原件,且均称各自所持的为原件;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报警一事,孙兴林称仅有报警的时间,没有询问笔录;关于孙兴林已付的1300元,双方认可是定金,合同签订后转为租金。另,管进中到庭,称:”8月20日,我看见孙兴林交给恒大众和公司1300元;9月21日,该公司两名业务员到出租房,孙兴林从信封中拿出五千余元,业务员在点钱的时候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报了警;我原来也欠恒大众和公司房租,还款时该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款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取其6557元后,于2012年9月6日提出终止合同,并于当月17日强行将其物品搬出租赁房屋,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的6557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仅认可原告交纳了1300元定金,之后书写了欠款条,但在承诺的时间内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其所述的全部款项,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管进中的证言及报警记录,却没有提供最能说明事实的收条。对此,原告称在其向被告上门收费的工作人员交纳上述所欠款项后,该工作人员退还了欠款条原件,以此证明其付清了欠款。被告否认,亦提交欠款条一张。因欠款条原件仅有一张,两者均称各自所持的为原件,但又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无法印证其主张;管进中作为原告的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告向被告交纳钱款的时间所陈述的内容不符,无法采信;至于报警记录,亦无法证实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所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退还6557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兴林与被告北京恒大众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孙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兴林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川代理审判员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静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