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蔡家俊与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俊,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蔡家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欢,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家俊诉被告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月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以其所有的皖A×××××号丰田轿车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并经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前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计194499元(13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为10833元;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为39166元;4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为145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要求以被告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三、公证书、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轿车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且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还本金4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和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已还本金4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30000元收条无异议,银行存款回单是返还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其中,1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原告无异议,可予确认。银行存款回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0元,原告称是返还另外一笔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月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以其所有的皖A×××××号丰田轿车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并经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载明期限和利息。2012年5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返还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按期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了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返还30000元本金后,对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返还10000元,可从应返还的40000元借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家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21日,借款本金按13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20‰计算;2012年2月22日至付款时,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月利率按22‰计算);二、上述第一项判决应以被告王欢欢所有的皖A×××××号丰田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5元,被告承担1900元,原告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