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滕利均执行案裁定书(14)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利均,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959号申请执行人滕利均,市民。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西路北侧淮上路西侧1号楼22号。法定代表人缪惠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3)菏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于同年5月21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937-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了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本院现应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并划拨该存款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大庆支行存款75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蚌埠市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大庆支行的存款6216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为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世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