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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高明利、高明、高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高明利,高明,高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李彩霞,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高明利,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高明,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高妮,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李彩霞与被告高明利、高明、高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和被告高明、高妮到庭,被告高明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高明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怀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5分,该款由高明、高妮为担保人,被告高明利于2011年5月4日向李怀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将该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8月1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因李怀明欠原告李彩霞2347000元,经原告与李怀明及被告高明利协商一致由被告高明利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高明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高明、高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彩霞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贷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明利向李怀明借款30万元,利息3.0%,由被告高明和高妮作担保,并于2011年5月4日还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证据2,李怀明、康玲英与原告李彩霞债权转让协议和被告高明利与原告李彩霞的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共同证明经三方协商一致,李怀明和康玲英把高明利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彩霞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怀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明利借自己钱,经三方协商一致,该款由被告高明利直接向原告李彩霞偿还。被告高明与高妮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明、高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明利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彩霞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李怀明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高明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怀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高明、高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被告高明利于2011年5月4日向李怀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将该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8月1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因李怀明欠原告李彩霞借款2347000元,高明利欠李怀明2347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0日经原告李彩霞与李怀明、被告高明利协商一致由被告高明利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7000元及利息,李怀明与高明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消。李怀明不再追究高明利的债务,还款方式为由高明利每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农历2月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8月份偿还完毕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高明、高妮未在该借款转账协议中签名捺印,后因被告高明利未能按期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彩霞与被告高明利及案外人李怀明所订立的三方借款转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所诉10万元是三方转让所转让债务的一部分,依据三方协议被告高明利与李怀明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明利应向原告李彩霞直接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利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高妮在借据中签名担保,是对被告高明利与李怀明之间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担保合同成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明、高妮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明、高妮辩称李怀明与高明利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双方借据中书面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李彩霞与被告高明利及案外人李怀明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中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高明利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被告高明、高妮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明、高妮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高明、高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高明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明、高明利、高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