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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怡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被告人李怡违法所得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李怡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收受的8万元回扣款中有约4万元系用于集体旅游、发放员工福利、支付零星项目等因公开支,不属于刑法第385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归个人所有”,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2013年3月2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怡及其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李怡在受温州市气象局委派担任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经营和管理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先后5次非法收受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郑志晓(另案处理)为感谢其在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防雷产品过程中,给予的帮忙和照顾,而送给的回扣款共计8万元。被告人李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怡家属代为退出赃款8万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怡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志晓、周功铤、张赛忠、黄秋华、何钢键的证言。2、被告人李怡的基本情况说明,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大、中专毕业生定级(转正)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津贴审批表,温州市气象局关于李怡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3、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省气象局文件,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温州市华云广告有限公司章程,温州市华云广告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温州市天吉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及验资报告,温州市华云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及验资报告,温州市气象局工会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缴款书等票据凭证。4、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凭证、进账单、发票、电汇凭证,证人郑志晓电脑上记载的表格。5、被告人李怡到案的情况说明,温州市气象局财务核算中心证明,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历年职工年终奖金统计表,被告人李怡2007-2010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证明。6、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8万元,归个人所有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怡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自己在收受回扣款后,有一部分款项不是归个人所有,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盛少林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收受回扣款之后的处分行为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2、被告人李怡辩解将回扣款用于温州市气象局防雷中心旅游费用支出、温州市气象局防雷中心部分工作人员慰问支出等公用支出总计1.2万元的金额,不符合归个人所有的特征,不应以受贿论处。3、被告人李怡辩解其发给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胡克、应勇个人年终奖金中来源于回扣款的部分总计3.1万元的金额,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应以受贿论处。4、被告人李怡辩解的其为了瓯海学校防雷工程结算报告而将回扣款中的2千元支付给中原造价公司,曾将回扣款中的5千元用于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零星支出,应予以查证并依法处理。5、被告人李怡收受回扣具有被动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并且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出。辩护人盛少林在审理阶段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见笔录、被告人李怡的自述状、应勇的谈话笔录,拟证实被告人李怡在收受回扣款之后,拿出部分款项交给他人,具体如下:(1)、2007年8月份,温州市防雷中心组织洞头旅游,被告人李怡将回扣款中的3千元用于支付因没有发票无法报销的旅游费用;(2)、2008年春节前,为了进一步得到温州市防雷中心的支持,将回扣款中的1.4万元送给时任温州市防雷中心主任张赛忠,其中5千元给他本人,其余9千元给温州市防雷中心相关审核验收人员;(3)、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左右,为了提高公司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以年终奖形式发给公司员工胡克、应勇共计3.7万元,其中3.1万元来自回扣款,其余6千元来自温州市气象局发给被告人的奖金;(4)、2011年下半年,为了尽快拿到瓯海教育局下属学校防雷工程的审价材料,从回扣款中拿出2千元送给中原造价公司的丁波波;(5)、2008年至2010年,在回扣款中支出5千元左右用于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零星项目的支出。2、温州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应勇、胡克原系公司职工。3、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拟证实被告人李怡为温州市防雷中心支付旅游费用并给温州市防雷中心部分人员送慰问金。4、证人胡克的当庭陈述,证实自己原系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怡以奖金的形式发给自己2万元左右,自己并不知道这些钱来自回扣款。5、证人应勇的当庭陈述,证实自己原系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怡以奖金的形式发给自己2万元左右,自己并不知道这些钱来自回扣款。6、中共温州市直属机关纪工委温机纪(2012)7号文件,拟证实纪委在处理被告人李怡受贿一案中,将受贿数额定为6.9万元。7、李怡2007-2010年度年终奖励发放证明、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目标、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2008工作目标、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2009工作目标、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2010工作目标、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2011工作目标、2007年8-12月工程公司收支表、工程公司2008年实际收支表、审计调查报告、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年终奖发放表,拟证实温州市气象局于2007年至2010年按成本核算办法结算后发给被告人李怡个人的奖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李怡受温州市气象局委派,在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经营和管理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五次在自己所住的鹿城区月湖小区附近收取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郑志晓(另案处理)送给的回扣款合计8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怡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9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李怡家属向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代为退出赃款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实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由温州市华云广告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天吉气象信息有限公司出资组成,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李怡担任法定代表人。2、温州市华云广告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温州市华云广告有限公司由温州市气象台和温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出资组成;温州市天吉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温州市天吉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由温州市华云气象信息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出资组成;温州市华云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章程,温州市气象局工会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温州市华云气象信息有限公司由温州市气象局工会和温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出资组成。3、被告人李怡的基本情况说明、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大、中专毕业生定级(转正)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津贴审批表,温州市气象局关于李怡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怡系温州市气象局事业单位职工,后委派至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经理职位。4、浙江省气象局浙气发(2006)96号、浙气发(2006)129号、浙气发(2011)85号、浙气发(2011)38号、浙气发(2011)128号、浙气发(2012)59号文件,证实温州市气象局内设部门及其下属事业单位类别和具体工作职能范围。5、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6、被告人李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系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06年的一天,郑志晓在被告人办公室表示希望被告人购买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避雷器,并答应按每套30至50元给被告人回扣。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先后五次收受郑志晓送来的回扣款合计8万元。2007年,温州市气象局防雷中心组织有关人员到洞头旅游,其中3千元费用无法报销,被告人以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个人拿出3千元用于此项开支,另外还拿出9千元给温州市防雷中心主任张赛忠,要求其将9千元发给温州市防雷中心其他人员。7、证人郑志晓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自己与被告人李怡联系,并到被告人李怡办公室推销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并向她许诺,如果用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则给她每件约50元的回扣。2006年6、7月份起,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用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防雷产品。为了感谢李怡对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帮助和关照并希望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使用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自己先后五次送给李怡共计8万元回扣款及其他财物。8、证人周功铤的证言,证实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是温州市气象局下属企业,由气象局派正式职工担任负责人,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是由气象局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做账。2003年以来,李怡就在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有关经营、材料采购等。9、证人张赛忠的证言,证实温州市防雷中心是温州市气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是温州市气象局下属的公司,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做防雷工程,温州市防雷中心负责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检测验收,在有关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和检测验收过程中,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温州市防雷中心的支持。2007年,温州市防雷中心组织人员去洞头旅游,李怡支付了3千元费用,此后李怡拿了9千元给自己,要求自己帮忙把钱分给大家,当慰问金。10、证人黄秋华的证言,证实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是温州市气象局下属企业,由市气象局派正式职工担任负责人,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是由市气象局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做账,接受会计核算中心财务监督。11、证人何钢键的证言,证实李怡在2006年4月份开始全面负责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务,2007年正式接受温州市气象局委派担任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都是由温州市气象局支配,账目由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做账。12、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凭证、进账单、发票、电汇凭证、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2006年至2010年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易雷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采购防雷产品的经济往来。13、证人郑志晓电脑上记载的表格,证实回扣款的计算方式及给付回扣款的时间。14、温州市气象局财务核算中心证明、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历年职工年终奖金统计表,被告人李怡2007-2010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证明,证实温州市气象局给被告人李怡发放奖金的情况。15、证人郑志晓、周功铤、黄秋华、张赛忠、何钢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16、文成县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关于李怡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07年7月9日,文成县纪委通知李怡到纪委案件检查工作站谈话及李怡积极配合组织如实交代了收受回扣款8万元的违法事实。1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怡家属代为退出赃款8万元的事实。18、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8日立案侦查并从纪委处将被告人李怡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盛少林提出的被告人李怡将受贿款中的4.3万元以公司名义用于各项公用支出、以经理名义用于各项公用支出,不归其个人所有,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怡辨称支出部分回扣款给应勇、胡克发放奖金,但对于具体金额、无法准确表示,证人应勇、胡克对奖金数额、发放次数也无法准确表述,其证言与在原审中的陈述在奖金金额、发放次数上均不一致;对于公司支出的其他款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行贿人郑志晓将回扣款给被告人李怡时,是感谢其在采购上给予的帮助,行贿的对象是被告人李怡个人,并非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人李怡在收受回扣款之后,没有将回扣款上交,也未将回扣款入账,实际掌握并支配了回扣款。3、被告人李怡在处分回扣款时并没有向任何人讲明款项的来源与性质,而是私自将财务支出,在本质上是事后处置回扣款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的犯罪构成。综上所述,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怡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8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家属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怡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怡具有坦白和主动退赃的从轻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怡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尔赞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乐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