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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缺玲、李永斌等与李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缺玲,李永斌,李亚斌,李亚静,李建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张缺玲,系死者李聚方妻子。原告李永斌,系死者李聚方长子。原告李亚斌,系死者李聚方次子。原告李亚静,系死者李聚方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凤。被告李建森。原告张缺玲、李永斌、李亚斌、李亚静诉被告李建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缺玲、李永斌、李亚斌、李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李建森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崔石门村口,与相对方向李聚方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聚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聚方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足开放性骨折。2012年12月9日,李聚方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83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聚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森没有积极履行垫付钱款义务,更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5079.09元,要求被告李建森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李建森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矿山镇崔石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崔石门村口,与相对方向李聚方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聚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森逃逸,李聚方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0920.3元,出院后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聚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李聚方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聚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森驾驶的机动车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投保,故被告李建森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比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0920.3元、误工费为1374.98元(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为1374.98元(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年÷365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7天)、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7711.26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李建森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4.98元、护理费13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死亡赔偿金55029.04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50920.3元、死亡赔偿金106590.9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7711.26元,由被告李建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0397.88元,由四原告承担30%,即47313.38元。因此,被告李建森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39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缺玲、原告李永斌、原告李亚斌、原告李亚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0397.88元;二、驳回原告张缺玲、李永斌、李亚斌、李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李建森承担3381元,由原告张缺玲、李永斌、李亚斌、李亚静承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