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新峥与童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某,男,1943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铁岭市银州区龙园路,现住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人尹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童某驾驶豫1493X**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芜太路157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因被告童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313.2元。被告童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8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童某驾驶豫1493X**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芜太路157KM+700M处,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原告陈某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面颊皮肤挫伤、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20天后复诊,共花医疗费19998.5元,被告童某支付了19407.4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6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童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9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4642.4元(1220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陈某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根据其车辆价格、使用年限、损坏程序等因素,酌定其车损为850元,综合原告陈某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60元。原告陈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非已定残部位,虽经鉴定机构估算,但数额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为47070.9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童某赔偿,被告童某已支付的款项,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3375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童某赔偿陈某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13318.5元,与已支付的19407.4元相抵后,陈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童某6088.9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3元,由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