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松林路60-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5781-2。法定代表人樊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英,女,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原告之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肖家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清会,女,生于1973年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尖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心义,男,生于1948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尖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芬,女,生于1953年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尖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玲,女,生于1994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尖峰村。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海鸿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德福系渝B.L2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3月25日,钟德福与毕海鸿升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钟德福将渝B.L28**号货车挂靠毕海鸿升公司经营。次月,钟德福聘请刘朝刚为渝B.L28**号货车驾驶员,但钟德福与毕海鸿升公司均未为刘朝刚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6月6日,刘朝刚在驾驶该车途径贵州省望谟县境内时遭遇特大洪灾,车辆被洪水冲走,刘朝刚经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实在洪灾中死亡。2011年10月12日,刘朝刚之死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毕海鸿升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均未能改变工伤认定的结果。2012年1月5日,刘朝刚之妻江清会、之父母刘心义、周文芬、之女儿刘惠玲等四人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毕海鸿升公司支付工亡待遇1113844元。2013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毕海鸿升公司支付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等四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类工亡待遇共计686464元。毕海鸿升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朝刚生前受聘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不明,其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但工亡当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21元(2860元/月)。又查明,刘朝刚之家庭成员有妻子即江清会,父母即刘心义、周文芬,长女刘佳、次女即刘惠玲。刘朝刚于2011年6月6日死亡时,次女即刘惠玲距18周岁尚差17.8个月,刘心义已满62岁未满63岁,周文芬已满58岁未满59岁,此三人系刘朝刚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刘佳已年满18周岁,江清会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的条件。再查明,刘朝刚死亡后,钟德福支付了江清会丧葬费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江清会渝B.L28**号货车乘座险赔付款42500元,两项共计92500元。还查明,2011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2944元/月)。审理中,刘佳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刘朝刚工亡后的一次性工亡待遇请求权,自己不作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毕海鸿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理由为:1、关于死者刘朝刚的工资,仲裁委在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贸然按3400元/月确定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赔偿金,实属有误;2、关于刘心义和周文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人当庭承认其还有一子,也具有扶养义务,不应由死者刘朝刚独自扶养,因此,抚恤金计算有误;3、刘朝刚死亡后,毕海鸿升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925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1、不予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补助金17664元;2、不予支付被告刘惠玲、刘心义、周文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286620元(其中,刘惠玲17340元、刘心义122400元、周文芬1468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辩称:刘朝刚因工作意外死亡,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毕海鸿升公司虽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仍被维持,该性质无需质疑,因此,死者刘朝刚之亲属享有工亡相应的待遇,仲裁裁决合理,毕海鸿升公司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称理由中,关于工资认定的问题,因其尚未实际支付,原告无法举证,仲裁委根据同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抚恤金计算问题,并无规定被供养的老人因其有其他子女而导致抚恤金进行分摊;关于已付费用是否扣减的问题,须由法院进一步核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死亡,其近亲属享有依法获得工亡待遇的权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因此,毕海鸿升公司应当支付江清会等四人关于刘朝刚工亡后的相关待遇。对死者刘朝刚的工资问题,因刘朝刚生前受聘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不明,其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宜以工亡当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付,《工伤保险条例》已作明确具体规定,无可争辩,毕海鸿升公司认为被告刘心义、周文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还应由其他赡养义务人分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毕海鸿升公司要求江清会领取的丧葬费和货车乘座险赔付款应对应抵扣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江清会受领的丧葬费超出丧葬补助金的部分,应视为钟德福对死者遗属的自愿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毕海鸿升公司要求就超额部分抵扣其他工亡补助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刘佳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刘朝刚工亡后的一次性工亡待遇请求权,自己不作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毕海鸿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亡待遇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丧葬补助金17664元(2944元/月×6月)、刘惠玲供养亲属抚恤金15272.40元(2860元/月×30%×17.8月)、刘心义供养亲属抚恤金102963元(34321元/年×30%×10年)、周文芬供养亲属抚恤金123555.60元(34321元/年×30%×12年),共计641635元,扣减已付丧葬补助金17664元和渝B.L28**号货车乘座险赔付款42500元后,实际应支付58147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法(2012)22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18号令)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2011)184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7664元,合计399844元。扣减已付丧葬补助金17664元和货车乘座险赔付款42500元后,实际应支付339680元。二、原告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惠玲供养亲属抚恤金15272.40元、刘心义供养亲属抚恤金102963元、周文芬供养亲属抚恤金123555.60元,合计2414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毕海鸿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因毕海鸿升公司系城镇私营单位,故一审判决以工亡当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工亡职工刘朝刚的年工资收入计算工亡待遇与事实相悖,应按上年度重庆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亡待遇;2、一审判决认定江清会等四人受领的50000元丧葬费超出丧葬补助金的部分,视为对死者遗属的自愿补偿,超额部分不应抵扣其他工亡补助金错误,50000元应全额抵扣。被上诉人江清会、刘心义、周文芬、刘惠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钟德福进行了询问,钟德福陈述:死者的实际丧葬费当时考虑是2万元左右,其余3万元左右是我个人对于死者刘朝刚家属的安抚,而我个人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与毕海鸿升公司无关。反正,除丧葬费外,其余都是给家属的抚慰金。对于钟德福的询问笔录,毕海鸿升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属于人民法院自行搜集证据的范畴,认为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使用。江清会等四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死者刘朝刚生前的本人工资问题,因刘朝刚受聘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明,一审法院以其工亡当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毕海鸿升公司上诉称应按上一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钟德福给付江清会的50000元是否应全额抵扣的问题,因此款系钟德福个人支付给江清会,并非毕海鸿升公司支付,现毕海鸿升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全额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毕海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毕海鸿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