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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5038-0),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邬××。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周××。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操作工清洗岗位。因被告不适应岗位,于2013年1月2日调动从事硫化岗位,又于2013年1月3日调动到喷漆岗位后,对被告进行了变换工种安全教育培训及转岗员工岗位培训。被告经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2013年4月,原告多次口头告知被告,被告仍���绝学习,不努力完成班产,也拒绝在班产生产指令单上签字。故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计人民币180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同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员工调动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不适应工作岗位,原告已为其调动工作岗位。3.变换工种安全教育档卡、转岗员工培训跟踪表、操作员培训评估表,用以证明被告经多次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4.解除劳动关系,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周××未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申请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在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合同订立后,被告周××被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为操作工清洗岗位。2013年1月2日,因被告周××不适应操作工清洗岗位而被安排至操作工硫化岗位。同月3日,因被告周××不适应操作工硫化岗位而被安排至操作工喷漆岗位,同时对被告周××进行了变化工种安全教育培训及转岗员工岗位培训。2013年5月20日,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进行了实操考核评估,评估结果为被告周广某某操考核不合格。同日,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通报形式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周××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无故开除补偿费4500元、心理压力补偿费3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失业补偿费3500元。2013年6月24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计人民币1802元;二、驳回被告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被告周××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因对被告周××考核不合格后于当日就被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周××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被告周××代通知金18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