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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港威洗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张牧笛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港威洗漂有限公司,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张牧笛,龚德明,旷章优,张承贵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140号之一申请人:广州市港威洗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申请人: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牧笛,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龚德明,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旷章优,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张承贵,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广州市港威洗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张牧笛、龚德明、旷章优、张承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仲案字第2616号]中,申请人广州市港威洗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283046.63元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将上述申请移交我院,本院依法予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市港威洗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沙埔开发区支行(户名: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账号72115867232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户名:广州市欣颖服装有限公司,账号44001541702050102469)的存款共2283046.63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若第一项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足2283046.63元,则冻结被申请人张牧笛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新塘支行的存款(户名张牧笛,账号6227003325560333917),冻结金额为2283046.63元减去第一项已冻结的款项数额所得到的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三、若第一、二项冻结的银行存款不足2283046.63元,则查封被申请人张承贵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友谊二横街1号2幢1006房(房产证号:56716**),查封标的数额2283046.63元减去第一、二项已冻结的款项数额所得到的数额,但不高于100万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四、若第一、二、三项保全的财产标的金额不足2283046.63元,则查封被申请人旷章优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友谊二横街1号2幢506房(房产证号:000678**),查封标的数额为2283046.63元减去第一、二、三项已保全的款项数额所得到的数额,但不高于100万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五、若第一、二、三、四项保全的财产标的不足2283046.63元,则查封张牧迪所有的粤AQK5**号轿车,查封旷章优所有的粤AQ7**号轿车。六、查封担保人林汉奎、陈映凤所有的位于新塘镇卫山区卫山北一路36号房地产(国土证号:增府国用总字第0017768/字(1988)第012502018**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07849**号)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