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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到山西阳泉看望弟弟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甲。婚后起初被告对原告较好,但时间长了被告暴露出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及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2011)安汉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身边留有两个女儿,和原告属于再婚。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合伙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考虑原告年龄小,各方面都照顾原告,夫妻恩爱,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劝解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徐某于2006年9月到山西阳泉看望弟弟时与被告何某某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何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甲。婚后原、被告长期异地打工,聚少离多。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六年多以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徐某当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