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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鹏与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共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张鹏,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36-6号。法定代表人时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珂,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布尔古德(达斡尔族),经理。被告济南共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36-6号。法定代表人高守武,经理。原告张鹏与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公司)、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济南共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杨述龙及被告博格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为被告博格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共汇入4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款项已全部收到,并承诺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4080元及主张债权支付的费用40000元;2、判令被告博格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555.4元(本金400万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及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对被告博格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博格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11年5月18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3、2011年5月18日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博格达账户转款共计400万元;证据4、特种转账传票四张;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凭证、入账单共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博格达辩称,1、博格达公司对于原告的起诉的款项本金及利息认可;2、被告天宇作为担保方已经还款200万元左右,我们有还款记录,青岛四方区法院将天宇公司的账本都带走,庭后可补充证据;3、共和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博格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张鹏与被告博格达公司、天宇公司及共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张鹏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三四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博格达公司每日按借款总额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张鹏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博格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据一份,写明收到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原告张鹏通过齐鲁银行向被告博格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的账号内分四次汇款共计4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博格达公司、天宇公司、共和公司未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张鹏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博格达公司、天宇公司、共和公司向原告张鹏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博格达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对于原告张鹏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原告张鹏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有关收费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担保期限为被告博格达公司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格达公司认为被告天宇公司已代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对此原告张鹏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格达公司支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博格达公司支付原告张鹏借款利息64080元(4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点三四×30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博格达公司支付原告张鹏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博格达公司赔偿原告张鹏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天宇公司、共和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格达公司、天宇公司、共和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爽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