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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广民初字第40号原告魏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被告寇某,女,1985年6月12日生。原告魏某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相识,于2006年10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2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魏某甲。2009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出走给原告带来很大伤害。且将年幼的女儿留在家中不顾,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现时过三年,双方的感情早已不再存在。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寇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0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7日婚生一女魏某甲。被告于2009年元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但被告于2009年离家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实际生活情况,其女儿可由原告魏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寇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魏某甲由原告魏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魏某甲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禹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