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赵顺香、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顺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210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万军,行长被执行人赵顺香,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海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赵顺香、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赵顺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214915元、支付贷款利息2723.88元、罚息21.69元,共计217660.57元(截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海波对被告赵顺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赵顺香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赵顺香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赵顺香、海波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2011)金民二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安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