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集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千与景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千,景全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马千,男,回族,64岁,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全旺,男,汉族,41岁,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千诉被告景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09年以来,被告因为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多次,截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27000元及利息136455元。被告景全旺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而不是返还欠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几份欠条,该欠条是用拖欠的煤款抵顶了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不能成立。因为欠条欠贷款和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而不是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往来款额为185.1万元,已经证明被告付款53万元,而原告诉讼请求是82.7万元。该事实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不能自圆其说,故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一份、汇款凭证、借款单。证明被告先后借款185.1万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82700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分9笔给付原告借款49万元的事实。2、土方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的金马公司与三天矿业公司承揽施工工程,被告车队为其拉运土方的事实。3、借款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车队为其拉运土方再与原告结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景全旺向原告马千借款人民币98000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分9笔偿还原告人民币53万元,审理中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景全旺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不符合借贷关系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23日被告景全旺以借款方式借款合计1951000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全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千欠款四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原告负担5385元。被告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