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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银律所、上东律所与王永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王永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号附*号华西美庐*栋**楼。负责人李新卫,主任。原告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奥体路*号中新城上城6-18-1。负责人杜雪,主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女,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浦江县光明乡官帽村*组**号。被告王永清,女,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广场路*号附**号。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永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二原告作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合同第五条约定,律师费为被告实际所获得赔偿款的20%,在被告领取赔偿款的同时支付该律师费。若被告违约,还应支付二原告律师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指派律师参与了案件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2012)金牛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案外人需支付被告57592.35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因该案实际收取了57592.3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518元,违约金2304元,合计13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被告在银行开户存折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518元(被告实际获得赔偿款的20%即57592.35元×20%)及违约金2304元(律师费的20%即11518元×2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518元及违约金2304元,合计13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军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