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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王道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波,王道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赵文波,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道瑞,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波与被告王道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波、被告王道瑞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波诉称,2013年6月5日22时20分许,张道瑞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原告赵文波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道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道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2663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80元、检验费300元,合计237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道瑞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道瑞驾驶摩托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王道瑞是紧急避险,为了躲避右边的行人,导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刮擦,我方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鲁P×××××号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20分左右,王道瑞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时风路交叉路口南路段,与对行赵文波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王道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瑞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波无责任。被告王道瑞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3日内,没有对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王道瑞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文波驾驶的鲁P×××××号轿车被送往高唐县救援中心后,赵文波支付施救费280元。赵文波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7日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P×××××号车车损价值22663元,原告赵文波支付鉴定费500元。高唐县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赵文波支付维修费22340元。由于被告王道瑞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赵文波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赵文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王道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波无责任;2、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轿车车损价值为22663元;3、价格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500元;4、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280元;5、检验费单据1张,拟证明因检验王道瑞血液中乙醇含量,原告支出检验费300元;6、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修复事故车辆支付22340元。经质证,被告王道瑞认为自己为了避让右方行人与原告的车辆发生刮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鉴定结论,他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如果鉴定结论成立,应当提交修车发票相互印证;鉴定费是原告取证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施救费、理化物证检验费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实际修复的价值赔偿。经审查,被告主张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按法定程序申请复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车损价值应当按维修发票载明的数额认定,鉴定费、施救费、检验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道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与原告赵文波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道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双方共认。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波无责任。被告王道瑞主张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道瑞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道瑞没有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自行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原告的车损按维修费发票载明的数额认定,施救费、鉴定费、检验费按票据认定。原告赵文波的车损2234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80元、检验费300元,共计23420元,由被告王道瑞赔偿。原告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波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检验费共计2342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赵文波负担10元,被告王道瑞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