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符奎子与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奎子,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符奎子,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籍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姬军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少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符奎子诉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奎子及委托代理人姬军龙,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周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奎子诉称,原告于1987年5月到洛阳发电设备厂(被告前身)工作,一直工作达25年。2010年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即将退休的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办理1987年5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从1987年5月29日至2013年2月11日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退休手续办理完毕的18200元工资;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1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应缴的各项社保费2335290.2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2005年以后,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在2008年以后,国家出台劳动合同法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这个法律规定,被告开始与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合同,因为原告一直都是临时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断断续续。因此在2008年以后,被告跟原告签订了《特定项目用工劳动合同》和《非劳动序列聘用合同书》,这几份合同都是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在20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自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按照原来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的约定,临时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社保缴费可以选择自己缴纳,被告选择的就是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在2012年原告到劳动检查大队进行投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2年5月29日经劳动检查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其从事临时工期间的保险费(时间是2005年1月到2010年12月)。因此,在办理完社保缴费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劳动仲裁裁决也支持被告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月5日,原告符奎子以自谋职业为由向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符奎子与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原告符奎子由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徐德栓发放工资。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对双方从2005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符奎子提交了辞职报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符奎子与案外人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在该劳务合同存在期间从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徐德栓处领取工资,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因原告表示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符奎子主张与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1987年5月29日至200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奎子与被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符奎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符奎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