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先平、王爱琴与程伟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平,王爱琴,程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郑先平。原告王爱琴,系原告郑先平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伟。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平、王爱琴(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程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程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5时许,在支农路烟草局东100米爱琴制衣店门口,被告酒后无故将二原告打伤,据此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程伟伟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爱琴分别到周口市中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993.50元。即原告郑先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4.13元、误工费4343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4343元,计款16350.13元;原告王爱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39.37元,其中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57.67元、在周口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431.7元、10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46元,误工费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4343元、交通费218元,计20643.37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的伤不排除是自伤或他人所伤,二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二原告无故将被告打伤,被告的损失应当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并没有住院,每天都在家居住;被告出于邻里关系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其中含被褥押金100元;二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居民服务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爱琴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外地医院治疗,没有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程伟伟酒后在太康县烟草局东爱琴制衣店门前玩时,与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与二原告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于当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先平诊断为:头外伤,于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364.13元;原告王爱琴诊断为:1、头外伤,2、左眼外伤,于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7439.37元,其中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57.67元、在住院期间到周口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35.7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46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褥押金100元,二原告出院退回被褥时,因该押金条由被告持有,该100元押金未退回。太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太公(城)决字(2013)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伟伟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酒后与二原告发生口角将二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现居住城镇,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二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郑先平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64.13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43天=2408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43天=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43天×15元=645元、计款10115.13元;原告王爱琴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439.37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43天=2408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43天=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43天×15元=645元、交通费酌定158元,计款14348.3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4463.50元。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的70﹪即17124.45元,减去被告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14124.45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承担。被告为二原告垫付的100元被褥款,被告应当持押金条到太康县人民医院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伟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先平、王爱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124.45元;二、驳回原告郑先平、王爱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郑先平、王爱琴承担572元,被告承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德兴审 判 员  徐汝强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