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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裴介镇四辛庄村南巷*号第*组人(未出庭)。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明、陈丽思(实习律师),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农民。2012年3月3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明、陈丽思及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秦某某和李某某在本市空港度假村芙蓉宫楼下和被告人冯某某及樊凯宏、李万运(二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几人发生了厮打,厮打中,秦某某、李某某被冯某某、樊凯宏、李万运用刀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秦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诉称,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某在本市空港度假村芙蓉宫楼下与被告人冯某某、樊凯宏、李万运因琐事发生争执。几人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我被冯某某、樊凯宏、李万运用刀捅伤。之后我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腹部刀刺伤(C)回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后腹膜血肿。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手术治疗,2012年1月20日出院。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严惩。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9266.10元,误工费12473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秦某某和我在本市空港度假村芙蓉宫楼下与被告人冯某某、樊凯宏、李万运因琐事发生争执,几人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我被被告人冯某某、樊凯宏、李万运用刀捅伤。之后我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右侧胸部皮肤裂伤术后(B型)右侧血气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行手术治疗,2012年1月19日出院。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021.95元,误工费12473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77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同时,冯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公正处理,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家里有钱我就赔,没有钱我就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及樊凯宏、李万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本市空港度假村芙蓉宫KTV唱歌,5日凌晨2时许离开时,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李某某和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樊凯宏给冯某某和李万运每人一把刀,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秦某某肚子捅伤,李某某亦被刀捅伤。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20日,秦某某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266.1元。2012年2月3日经山西省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盐湖区检验所以(盐)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9日,李某某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021.95元。2012年2月2日经山西省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盐湖区检验所以(盐)公(刑技)鉴(损伤)字(201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空港责任区中队民警在本市盐湖区老汽车站附近新绛火锅店里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刀具扣押,后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认可证实:(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秦某某和李某某在运城市空港度假村和三名男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被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樊凯宏、李万运及樊凯宏的一个朋友在本市二郎庙吃饭喝酒后,到空港度假村芙蓉宫KTV唱歌,唱了大概一小时后,我电话叫来朋友冯某,李万运叫来了露露。过了两个小时后,我们唱完歌出来,下楼梯时和一个陌生男子碰了一下,为此发生争执,后那男子开车准备走时,樊凯宏站在车前不让走,那男子就用矿泉水瓶砸樊凯宏,接着开车的和坐车的两人下来打樊凯宏,我和冯某、李万运站在路边,樊凯宏跑到我们跟前,给我和李万运每人一把刀,我们三个人拿着刀就朝那两名男子跑去,我拿刀朝偏胖的那名男子肚子上捅了一刀,李万运和樊凯宏拿刀和身材瘦的男子打,后被人拉开,我们几个人坐出租车回到万荣县商贸宾馆。在宾馆他们告诉我,他们都用刀捅在那名开车的男子身上。我拿的是一把折叠刀,刀把是黑色的,展开有12公分左右,李万运拿的刀和我拿的是一样的,樊凯宏拿的是一把弹簧刀有25公分长。打完架我把刀扔在度假村门口的绿化带中。樊凯宏的刀不知道去哪了,到宾馆我看见李万运还拿着他的刀,刀上有血迹。我知道这两名受伤的人是夏县人。我们当时酒喝的基本醉了,头也晕,但意识基本清楚。我被抓住时身上带的折叠刀是用来防身的;2、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我和秦某某、任鹏、姚晓鹏四个人在本市空港度假村唱完歌准备回家,我去开车,把车开到芙蓉宫门口等他们,这时过来两个男子骂我,看样子是喝酒多了,我看见一个男的拿了一把刀。秦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把车开到路上,见那几个人还在路上,我下车问他们要干什么,看见有人手上拿着刀过来,并开始打我,那个瘦高个拿刀捅的我右侧胸部,我回头看见秦某某也被人捅了肚子,后芙蓉宫的服务员过来把那几个人拉开,任鹏和姚晓鹏就把我秦某某送到医院。对方共有三个人男子参与打我和秦某某,他们都拿着刀。当时有两个人打我,冯某某打的秦某某,我在医院花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3、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月5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某、任鹏等四个人在本市空港度假村唱完歌准备回家,李某某去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准备走时被几个人挡住,李某某和那个人发生争执,我下去拉架被冯某某用刀捅到右下腹部,另外两个人也拿刀打李某某,我在医院花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4、冯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冯某某是一个村的,事发当天是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空港度假村芙蓉宫KTV唱歌。我看见一起唱歌里胖胖的那个男的带刀了,我下楼时听见冯某某和那个瘦的男子一直喊戳,但我没有看见他们谁用刀捅人,他们打完架跑了,服务员留下我结账;5、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空港度假村芙蓉宫三楼KTV的服务员,2012年1月5日凌晨2点左右,9326包间的客人唱完歌先下去两个男客人,我挡住后面的客人让结账,他们说没带钱和卡,要找前面的客人要。我和主管王某某一起下楼,听见前面下楼的两个男客人指着从芙蓉宫出来的客人骂,我们上去把他们劝开,从芙蓉大厅出来的客人准备开车走,车刚发动,被9326包间的一个客人挡住,开车的客人从车上下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挡车的人,9326包间的两个客人就就冲上去打,我看见从车上又下来一个客人往人群跟前走。挡车的客人拿刀子乱挥,我走到跟前,见车上的一个客人捂着肚子受伤了,我就将他扶回芙蓉宫,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6、姜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空港度假村当保安。2012年1月5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大门口的门房里,我接了个电话说把大门关上不要开,刚说完有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让我开门,我说等一下,其中一个女的说:“再不开就用刀把你放倒”,有两个男的走到门口,我害怕就把打开,听见他们喊出租车,挡没挡我没有看见;7、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空港度假村芙蓉宫KTV的主管。2012年1月4日晚至5日凌晨,12号包间的两个男客人和26号包间的4男2女客人发生打架,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26号包间客人结账的时候那个瘦高个年轻男的喊叫说有人欺负他,然后他们就下去了,我把年龄稍大的那个男的挡住结账,我俩后下的楼。我下楼看见那个三个年轻男的和12号包间的那两个男的吵架,12号包间的两个男的坐在车里,一个年轻男的把车挡住,然后他们两个人下车,这三个年轻男的就过去打开了,我没有看清他们用什么东西打的,但看见个子偏低的那个胖子手上拿东西了,我后来听说12号包间的两个男的被刀捅伤了;8、李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不知道其儿子李万运、樊凯宏去向,没有办法联系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辨认被告等人及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同案犯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办案民警2013年5月2日15时40分在运城市盐湖区老汽车站附近新绛火锅店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抓获时扣押冯某某刀一把的事实;11、鉴定书,证实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明:1、秦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搜查出刀具的特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刀具一把的事实;3、病历、医疗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实秦某某、李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持刀致被害人秦某某重伤、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合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交物品,依法应予没收。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19266.1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2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3021.9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人民币16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红审 判 员  畅清泉人民陪审员  李凡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