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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杨林诉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林,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委托授权代理人朱仁杰,男,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75年9月19日生。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凌,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林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杨林在上诉人承建的水城县米箩乡烟叶工作站工地工作完毕后,与同事朱武涛等人乘坐工头刘怀光驾驶的贵BA68**返家。途中,于当日21时45分在本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延伸段8K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杨林、朱武涛等人受伤。经诊断,杨林为左肱骨骨中下段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林向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3)水劳工伤不认字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林受交通事故伤害当时不是返家,而是要去给他人干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杨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杨林在本市钟山区花渔洞片区有住房,其虽然在工地也有宿舍,但杨林享有选择居住的权利,且杨林当时返家的时间和路线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被告称杨林乘车不是回家而是为了去给他人干活的理由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水劳工伤不认字第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林是到其他单位干活途中受伤,而不是因在上诉人单位正常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证人余天平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水劳工伤不认字第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杨林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杨林及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此,本案被上诉人杨林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举证责任主要在原审被告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观本案所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杨林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不是返家而是为了去给他人工作。现有证据表明杨林在本市花渔洞片区确有住房,综合本市交通路况,杨林工作后返家的路程、时间、路线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审被告认定杨林不是因返家而受交通事故伤害,且受伤不是在上下班合理路线范围内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朱林、熊剑、曾昌容的证言能证实:交通事故当时,杨林、朱武涛等人从米箩工地返回水城,目的是去为他人干活,而不是正常的上下班。上诉人的该认识纯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曲解,不予确认。证人余天平的证言系原审法院录取,该证言证实了与上诉人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朱武涛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在其厂房工地上暂时居住的事实和杨林在花渔洞有住房的事实,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且经过质证,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不足以采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传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