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张东峰、马连巧、黄明华、赵亚丽、张拉元、张会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建军,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系该支行资产保全部负责人。被告张东峰,男,生于1960年5月13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马连巧,女,生于1959年1月12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黄明华,男,生于1963年5月28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赵亚丽,女,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张拉元,男,生于1962年10月30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张会霞,女,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张东峰、马连巧、黄明华、赵亚丽、张拉元、张会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峰、马连巧、黄明华、赵亚丽、张拉元、张会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经被告黄明华、张拉元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张东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间断清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②被告张东峰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129.12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此后息随本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东峰向原告申请32000元的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同年11月3日,被告张东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东峰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归还利息,第7个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东峰发放了32000元借款,被告间断清息。下欠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129.12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①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③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张,④分期还款计划表一张,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张东峰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东峰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东峰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收借款后仍未履行债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被告张东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马连巧、黄明华、赵亚丽、张拉元、张会霞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张东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东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129.12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此后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张东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