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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水镇××村××组,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9、10、17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全州县××水镇××村××组。诉讼代表人罗优松,组长。委托代理人方祥林,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柳甲村委第7村民小组村民,住址全州县××水镇××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宏民,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9、10、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玉生,第9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赵爱明,第10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张昌友,第17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宝新,全州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发生,全州县林业局干部。上诉人全州县绍水��柳甲村委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7村民小组)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民,被上诉人全州县绍水镇柳甲村委第9、10、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9、10、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玉生、赵爱明、张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霞,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宝新、李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木权属来源材料,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木仅在第三人自然村内公示,于2010年9月15日为第三人申请的林木予以登记并同意发证,2010年9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填发了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原告村民于2012年初在下架车溪洲砍树与第三人发生林权纠纷,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对本案林权登记,经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木材料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登记,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林木给予了林权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证据,虽在法定期限外的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第三人有关申请登记的权属凭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二���被告的两份公示文件及公示回执显示,其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木权属状况,仅在第三人村内公示,其申请的是村集体林权登记,在该村内公示,应认定为没在法律规定的处所公示,属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9月15日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项下林权登记行为。上诉人第7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第7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第9、10、17村民小组争执的下架车溪洲自解放以来都是由上诉人管业,其中两处林地四至范围与上诉人的水田为界(现为旱地),其余均与咸水河为��。争执地上的林木除小部分自然生长的以外,其余均为上诉人栽种的经济林木。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现场实地勘界,相邻权利人在勘界表上签字认可,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将林改材料在本村民小组进行了公示,整个公示过程符合习惯及实践做法,具备合法性,应认定为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被上诉人第9、10、17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本案中,根据原审被告在一审的举证来看,仅有被答辩人的登记申请表,无任何该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且公告仅在被答辩人村庄进行,未依法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致使答辩人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被告所做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缺乏事实依据和��背法律程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登记程序合法。该证确权的林地属于沙丘,三面与咸水河交界,一面与水田交界,均有相关权利人指界认可,颁证前在村道路边进行了公示,当时未见有谁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2月,一审原告第9、10、17村民小组因采伐下架车溪丘林木才引发纠纷。一审原告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一审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下架车溪丘归其所有,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政府颁发给第7村民小组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16409号《林权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予以登记,依法具有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第7村民小组的申请,全州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公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但本林权申请的公示地点仅在上诉人村内,致使被上诉人第9、10、17村民小组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第7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俊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