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久才、陈爱荣与白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久才。原告陈爱荣。被告白金成。原告张久才、陈爱荣诉被告白金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蔡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久才、陈爱荣及委托代理人张西平和被告白金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才、陈爱荣共同诉称:2010年5月二原告与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将其位于虞城县食品公司家属院内的四间房屋与开发公司置换二套商品房,其中一套位于x座xxx室。开发商已经把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被告在2012年12月份强行把门锁砸开进行装修,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白金成辩称:张久才、陈爱荣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张久才、陈爱荣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对“六和家苑”x座xxx室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久才、陈爱荣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份,开发公司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北段路西“六和家苑”项目施工过程中,给相邻被告方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该房屋已成危房,导致被告无法居住,被告为此曾多次找开发公司负责人协商,经过多次协商,于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给(乙方)白金成、秦云霞造成的损害作为补偿,甲方免费给乙方提供一套三室二厅的楼房(即东边六楼)面积150平方米。并且乙方有优先选择层号的权利。”该协议经开发公司及负责人盖章,见证人签名,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东边六楼”即“六和家苑”小区x座xxx室。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另外被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书》在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六和家苑食品厂项目安置户安置房源协议书》之前签订,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公司也应先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现在原告与被告虽然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于2012年8月份已装修并搬入该房屋,且实际居住。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房屋的,合同签订生效在前的优先取得。故被告理所当然对“六和家苑”东边x楼即x座xxx室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张久才、陈爱荣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六和家苑”小区x座xxx室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房子被白金成强占;2.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六和家苑”小区A座601室归原告代理人“张西平”所有;3.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开发公司所建“六和家苑”小区是在原告的部分地皮上建立起来;4.钥匙一套,证明开发公司已把房屋交给原告。被告白金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白金成提供的证据清单1.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书,证明,开发公司由于建设施工时给白金成的房子造成损害,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发商将“六和家苑”x座xxx室补偿给白金成。2.被告白金成的房屋损害照片一组,证明开发公司由于建设施工时给白金成的房子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3.证人证言(李XX、刘XX、程XX),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份搬入“六和家苑”x座xxx室居住。证人邢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和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时在现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4.入住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入住“六和家苑x座xxx室以及室内的布置情况。被告白金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0年12月21日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外,该协议反而证明了原告签订的协议在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后。2.对2013年开发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②该证明的内容为“张西平自挑“六和家苑”x座xxx室一套,并注明此套房子归张西平所有”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然该房屋归张西平所有,那么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张西平,张久才、陈爱荣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③根据《物权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产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开发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对2010年5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与《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两份协议并没有对“六和家苑”x座xx进行约定,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系。4.钥匙一套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该钥匙上面并没有写着就是“六和家苑”x座xxx室的房门的钥匙,该钥匙根本打不开现在上述房屋的锁。原告张久才、陈爱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开发公司不承认,其协议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被告强迫开发公司所签的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强行入住。对原告提供证人刘XX、程XX、李X给被告搬过家,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强行入住。对证人邢聚社的证明不予认可,开发公司说协议是假的,不是开发公司签的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安置协议一份和证据3合作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方在开庭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取得本院争议房屋,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证明房屋归张西平所有)和证据4钥匙一套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被告白金成提供的4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与开发公司签订了针对本案争议房屋的补偿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已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开庭后到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处进行了勘验,发现原、被告所争执的六和家苑”x座xxx室所在整栋楼的电梯尚未安装。开发公司在“六和家苑”小区开发的楼房六楼东头的房屋和“六和家苑”x座xxx室系同一套房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在2010年5月份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房屋、院落等居住面积,由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规划设计,开发建设成新型、独特、完整一体的电梯小区即“六和家苑”小区,乙方居住面积90.42平方米,有优先选择楼层楼号的权利。开发公司按1400元每平方米支付乙方。乙方居住面积小于所选楼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按优惠价1300元每平方米支付给原告,超过15平方米的按1400元每平方米支付原告,但当时并未约定房屋具体所处位置。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发公司将“六和家苑”小区东六楼(即“六和家苑”小区x座xxxx室)补偿给被告白金成。2010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六和家苑食品厂项目安置房源协议书》,开发公司将“六和家苑”x座xxx室补偿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河南富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将“六和家苑”x座xxx室补偿给被告后,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再次补偿给原告方。且在开庭前原、被告对争议的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久才、陈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久才、陈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蔡 威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