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三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海增、冯明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海增,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9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增,男,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树民,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冯明和,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系河北省秦皇岛市,现在冀中监狱服刑。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海增、冯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1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第19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起抗诉。2012年3月21日,我院作出(2012)唐民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安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后,第二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冯明和被第二建筑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同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迁安市燕钢房地产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工程交由冯明和承包施工。2009年1月1日,第二建筑公司又与冯明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冯明和按上诉人的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冯明和在工作期间刻制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公章,并用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7月22日,冯明和向杜海增出具了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3万元的借条,借条由冯明和签字并加盖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项目部公章。且该借条注明“如到期不还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0月23日,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支付工人工资的工程款40万元从第二建筑公司领走,并非法占有后逃匿。2010年11月3日,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2011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8日杜海增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并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2010年5月11日,本案经一审判决支持了杜海增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3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民行抗(2012)第19号民事抗诉书,指出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杜海增本息合计23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且在审理此案时未将冯明和列为被告,亦未通知其质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建筑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给冯明和,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由其给付杜海增本息合计23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建筑公司只应承担管理费之内的连带责任。杜海增与冯明和约定的借款利息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建迁安燕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家园6#住宅过程中,从杜海增手中借款20万元用于其在迁安丽景家园工程的建设,因所出具的借条上有冯明和及第二建筑公司的迁安项目部公章,且所借款用在工程建设上,故应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的与冯明和是挂靠关系,只收取1.5%的管理费,给付借款的责任应由冯明和承担的主张,虽然提供了2008年6月30日与冯明和签订的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但2008年5月18日,其又聘任冯明和为该公司迁安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执行项目经理,并于2009年1月1日与冯明和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2009年11月19日其向海港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材料中明确指出冯明和是其单位职工,任该公司在迁安施工的燕钢丽景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D标段项目部经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明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此对第二建筑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杜海增与第二建筑公司约定借款利息3万元,该项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海增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判后,第二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冯明和住所地均为秦皇岛市,一审法院违反了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且其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借款系冯明和的个人借款,其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亦为私自刻制的,借条上的“如到期不还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杜海增在未经冯明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填写的。杜海增不能证明冯明和有权代上诉人向杜海增借款及上述借款是由上诉人使用的事实,该借款系冯明和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杜海增答辩称:冯明和系第二建设公司的职工,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上诉人,借款用途是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冯明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冯明和作为第二建筑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在向杜海增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由第二建筑公司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