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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英诉被告黄某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英,黄某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黎某英。委托代理人莫又生。被告黄某初。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原告黎某英诉被告黄某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又生、被告黄某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当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8日,经朋友黎广明介绍,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与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廖家社屯村民柏远芳、廖积文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被告及黎广明三人合伙,租用该屯村民的土地种植果树。后来黎广明因为资金不足,再加上年轻怕累退出了合伙,就剩下原、被告两人共同合伙经营该片果树。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与一些外面的女人保持暧昧的关系,原告劝其应洁身自好时,却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2010年7月31日,在被告的辱骂下,原告被迫服下了剧毒的农药,幸亏被被告母亲及原告姐姐发现及时,送去医院抢救才脱离了生命危险。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污蔑原告勾搭其他男人,原告无法忍受便与之争吵,被被告打昏在果地厨房的柴堆旁,被告不但不送原告去医院抢救,反而扬长而去,后在他人的帮助下才被送到医院救治。2013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性格怪癖,心胸狭窄,婚后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又污蔑原告有外遇,并且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否认双方合伙经营果场的事实,企图独吞合伙财产。被告曾将双方合伙果场偷卖给他人,幸亏被原告及时发现予以阻止。2013年4月18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果场份额,双方签订了《合伙果场确认书》,明确了该果场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果场的全部盈亏,双方各占一半。2013年4月24日、5月9日,被告两次对原告施以毒打,5月12日,被告更用剪刀将原告刺伤住院。不久后被告又准备将合伙果场偷卖他人。在被告肆无忌惮的殴打、破坏之下,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为:1、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被告于2006年与前妻离婚。2007年被告去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看别人租地种果子,原告也陪同去,黎广明当时做为中介使被告租到了现在的30亩果地,原告称其出资租地完全不是事实。2、后来原告与被告两人不时来往,感情发展到双方难以分离的地步,后来两人就一直共同生活。从2008年开始,原告总是在果场有收入的时候回来,到了收完之后就离开外出,对果场的管理完全不理,完全是出于野心来分享被告的劳动成果。被告见原告抱着不良动机就一直没有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见被告不与其结婚就在2010年以喝农药来要挟被告,并且假装与被告和好。在原告假装和好以及要挟下,被告与原告去民政局登记了结婚。登记完之后原告又马上以果场是两人共同经营为由威胁被告与其对果场进行确认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3、被告租种的果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经租好土地并种上了经济作物,原告与被告当时只是恋爱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经营的财产进行分配。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借婚姻索取财物,法院不应支持其行为。被告在经营果场期间尚欠债务67645元,双方签订的《合伙果场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果场的盈亏各占一半,且任何一方不再经营果场的,视为自动放弃,根据这一约定,原告对该果场也应无经营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历了一定的时间的,且被告为此付出了太多的代价,被告不想屡受婚姻困扰,同时也为了给自己机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实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7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是第二次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合伙财产果场的分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多次向县妇联反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并且报警求助,被告也曾向公安局投案自首,承认自己用剪刀捅伤原告的事实。2013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辩称双方在经营果场时尚欠共同债务合计67645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对双方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因此,对该共同债务本院不做认定及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黎琼珍和廖华长证明一份、荔浦县人民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医院病危通知书及住院收费收据、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荔浦县妇联出具的来访登记两份、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诉状及(2013)荔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黎广明证明一份、柏远芳和廖积文证明一份、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廖家社屯、小村屯村民的证明一份、合伙果场确认书和果场协议书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协议各一份、收条和证明各一份、借条三份、购买农药、化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婚前虽然认识并同居生活近十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经营好这段感情,特别是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合伙财产果场分割产生纠纷而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同时,被告于2013年3月曾向本院提起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虽然后来撤诉了,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英与被告黄某初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