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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王敏、杨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王敏,杨春梅,徐中华,朱培芳,沈惠新,朱红美,沈林山,徐会华,石土根,朱培亚,郑惠琴,王永明,殷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责人:曹秀双。委托代理人:姜浩学。被告:王敏。被告:杨春梅。被告:徐中华。被告:朱培芳。被告:沈惠新。被告:朱红美。被告:沈林山。被告:徐会华。被告:石土根。被告:朱培亚。被告:郑惠琴。被告:王永明。被告:殷仁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敏、杨春梅、徐中华、朱培芳、沈惠新、朱红美、沈林山、徐会华、石土根、朱培亚、郑惠琴、王永明、殷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对被告王敏、杨春梅、徐中华、朱培芳、沈惠新、朱红美、沈林山、徐会华、石土根、朱培亚、郑惠琴、王永明、殷仁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42元,减半收取9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1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