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车、套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西外环开发区医院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饶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套牌报废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