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军义与吴红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义,吴红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军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省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峰,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王军义诉被告吴红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军义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3年7月31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义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处的菜棚里负责技术管理,双方约定,每月的劳动报酬为3500元。2012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到被告的菜棚里内劳动,同年5月份离开,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被告吴红峰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负责技术管理属实,期间由于原告技术问题,给被告造成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况且被告只拖欠其20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诉称的8000元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王军义在被告菜棚内负责技术管理工作,约定每月3500元,同年5月离开,原告以被告拖欠其8000元劳动报酬未付,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负责技术管理工作,被告亦承认,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拖欠8000元劳动报酬,向法院提供了3次录音予以证明,而这3次录音被告又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与这3次录音相互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00元,本院只能依据被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技术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峰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义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军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红峰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