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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472-3。法定代表人:李其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组织机构代码762772496。法定代表人:王俊胜,经理。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化验室、办公楼、水泥园库、成品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此项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至2011年6月4日,尚欠工程款1920059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胜立据为证。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又陆续将其他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主要有二号线磨机设备基础、二号线磨机房及配电房、配料房等47项,工程总价款2184976元。2011年底,被告公司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工程款没有支付。裕安区政府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分两次代被告支付了原告55万元工程款,目前尚欠1634976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55035元及利息(其中1920059元自2006年元月1日起算,1634976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时,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时利息为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城南镇人民政府城政(2006)7号关于《城南建安公司改制报告》。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三、1.《建设施工合同》;2.借条(金额1920059元)、3.调查笔录(2012年11月21日)。证据四、1.《宝丰建材后期附属工程图纸和业主签证单汇总表》;2.《六安市宝丰建材工程决算书》、《调查笔录》(2013年3月8日)。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化验室、办公楼、水泥园库、成品库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暂定400万元(竣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该工程已经竣工。2011年6月4日,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胜出具欠条“借到张总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零伍拾玖元整(按2%结月息),按季结季至2012年底还清本息。另2008年5月11日之前的借我公司款的条子没撤回,但帐已算在内,特此说明”。王俊胜于2012年11月21日在该条注明“此款是工程款,已支付过贰万作为利息”。之后,原告又陆续为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承建部分工程,并形成《宝丰建材后期附属工程图纸和业主签证单汇总表》、《六安市宝丰建材建设工程决算书》,王俊胜于2013年3月8日分别签字予以了认可,在《六安市宝丰建材建设工程决算书》上注明“书中47个项目我看过,属实,予以认可。工程签收人俞兵是我请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额2184976.61元也认可”。另查明: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而成立,原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自然延续至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本案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六安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余欠工程款1920059元,已被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胜出具的欠条认可,且当庭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欠条上约定的利息2%(月息)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出具该欠条的时间计算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2011年6月4日),已经支付过的20000元从中比除。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陆续承建的合同外工程,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被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签字认可。该项工程款2184976元,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政府已代为支付550000元,余欠1634976元未付,对此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并以王俊胜在《六安市宝丰建材建设工程决算书》上的签字时间作为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并计算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计息的标准,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认为,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证据佐证,且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唯对利息支付的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依法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059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按2%月息计算至本清息止,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二、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976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0元,由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十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