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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志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志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兴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文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学。委托代理人付国峰,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春、被告郑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19日,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金辰园1-6-405-408号房产,并承担了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后,公司持有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并使用至今。2007年股份公司重组,经赤峰市经贸委批准,讼争房屋无偿划归我方。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其已经购买该房产为由,拒绝协助我方办理房屋过户,故请求判令讼争房屋产权归我方所有,被告协助我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郑志学辩称,我与股份公司2002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讼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目的为了规避银行关于不准企业贷款购买房屋的政策,所以该协议无效。况且,在2006年我与股份公司达成协议,由我支付给股份公司50万元,讼争房屋就归我所有,我也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所以讼争房屋应归我所有。我和股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在2006年已经完成,而股份公司是在2007年才被重组,原告也是在2007年才成立的,讼争房屋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再有,原告未能提供其接收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资产时所依据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以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平煤集团处接收了讼争房屋,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和讼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学原系股份公司职工,为了规避银行关于不准企业贷款购买房屋的规定,2002年1月13日由股份公司盖章、1月14日由郑志学签字,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郑志学名义购买天津市河北区金辰园1-6-405-408号房屋,所有权归股份公司所有。2002年1月19日,郑志学与天津市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志学购买天津市河北区金辰园1-6-405-408号房屋,总房款为251500元。由股份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2002年2月4日,郑志学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贷款125000元。2002年12月17日,郑志学取得了天津市河北区金辰园1-6-405-40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4月份,股份公司和郑志学达成口头协议,郑志学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讼争房屋。郑志学于2006年4月21日和24日分两次给付股份公司购房款109812元和290000元。双方还约定,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郑志学负责清偿。郑志学自2006年4月起开始自行偿还银行贷款。2007年6月15日,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郑志学和案外人常继哲签订了一份委托书,郑志学委托常继哲办理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辰园1-6-405-408号房屋的偿还银行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代为出售该房屋等事宜。2007年8月22日,常继哲以郑志学的名义偿还了尚欠银行的全部剩余贷款90415.53元。2007年股份公司被平煤集团重组。2007年5月17日,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元政字(2007)41号文件,成立了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发出赤经证字(2007)191号文件,要求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交割确认,将平煤集团重组股份公司时形成的国有资产无偿划给本案原告。但是原告不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赤经证字(2007)191号文件中所要求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交割确认,而且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该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辰园1-6-405-408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郑志学名下,而原告未能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资产交割确认,所以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平煤集团处接收了讼争房屋,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和讼争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屠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