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姚××。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系诸暨市暨阳街道兰花路27号201室传销窝点主任。2012年7月8日13时许,传销人员舒某某、邬某某(均已判决)以到诸暨游玩并介绍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柴某乙艮骗至该传销窝点,途中,邬某某以借手机听歌为由,将被害人柴某乙艮的手机骗走,切断其与外界联系。在被告人李×的指示下,该传销窝点管家周某某(已判决)安排李某某(已判决)作为被害人柴某乙艮的师傅,负责看管柴先艮。被害人柴某乙艮发现系传销组织后即表示要离开,遭到李某某等人的阻拦。期间,李某某等人以白天陪同柴某乙艮听课、聊天、上厕所跟随,晚上陪同睡觉的方式24小时看管;当被害人柴某乙艮与家人通话联系时,被告人李×及舒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一旁监听;同时租房大门反锁,由周某某保管钥匙,防止柴某乙艮逃跑。7月10日,被害人柴某乙艮在与父母通电话时透露其被骗至传销窝点的情况,家属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于7月11日13时许在该租房内将被害人柴某乙艮解救。至此,被害人柴某乙艮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柴某乙艮的陈述,证人刘某、薛某、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及同案犯李某某、周某某、舒某某、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是舒某某等人骗过来,被告人李×对此并不知情,对被害人未使用暴力,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李×是传销窝点的主任,即是负责人,邬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在其掌控之中,没有使用暴力是可以不从重处罚,但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不当。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答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姚××提出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玲 萍审判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学 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