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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民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信雄,王XX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信雄,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XX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原、被告经陈养军介绍,由被告给原告建一民宅。2011年农历11月19日原告动工开始建造,原、被告因工价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5月12日双方经张卫星从中说话,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剩余工期。后原告在原补充协议下补写了违约责任内容,但未经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6月9日房屋竣工,现房屋存在裂缝的质量问题。原告遂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出现裂缝质量问题,被告负有维修义务,应承担维修责任。但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只包工不包料,因此,维修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韩修齐房屋裂缝予以维修,原告韩XX提供材料。二、驳回原告韩XX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已经查看了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屋檐裂缝漏水、墙面及地面裂缝,空洞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原审只判决维修裂缝严重不公;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700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XX辩称:漏水因设计不当,不归被上诉人责任。双方违约条款被上诉人并未签字、承认。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另,在一审庭审中韩XX就房屋瓷片裂缝、墙面裂缝、空洞、漏水等出举了77张照片,被上诉人仅对质量原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韩XX与王XX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协议,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王XX只包工不包料,现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因本案争议较小,如果依法鉴定质量原因则会进一步扩大本案损失。为化解纠纷,减小当事人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社会生活实际,也便于执行,应酌情决定维修费用,故对原判判决王小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韩XX房屋裂缝予以维修,韩XX提供材料等内容本院依法变更。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的质量情况酌定王XX赔偿韩XX质量损失3200元为宜。王XX与韩XX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未经王XX签字确认,该协议未成立,对双方无约束力;一审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能充分认定达成了违约约定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条,即:二、驳回原告韩XX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第一条。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XX赔偿韩XX房屋质量损失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20元,二审诉讼费225元,共计445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鑫审 判 员  吕娟芳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