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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后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察右后���人,工人,小学文化,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被告高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察右后旗人,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范某,现在一直跟随我生活。婚后被告不好好抚养孩子,经常夜不归宿,辱骂公婆。2009年10月被告曾逗留其母亲家不回家,我和家人多次劝说其回家,被告提出给其本人2万元才回家。后家里凑了2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才回家。被告仅在家呆了两个月,2010年8月又离家出走了。我多方打听,被告至今杳无音讯。至今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近三年。故诉请人民法院��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给她的2万元现金及结婚时的彩礼钱3万元。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范某,2007年9月9日出生,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家庭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及地毯一块,无共同存款、债务及债权。上述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贾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于2008年10月20日结婚,被告高某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起诉时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婚时给予被告彩礼钱三万元,亦没有证据证明为了让被告回家,曾给予被告现金两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教育费暂由原告全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现有家庭财产归原告范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 和审 判 员  杨福喜人民陪审员  陈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