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方友、罗家环与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湖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方友,罗家环,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湖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友。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湖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应锦荣。委托代理人郑红莉。上诉人吴方友、罗家环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湖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西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方友、罗家环,被上诉人湖西村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方友、罗家环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朋友石登武带女儿石科宇到湖西村原告处串门,约下午4时许,原告长女邓某某(10岁)带其妹妹吴若林(4岁)及石科宇(3岁)到距家门口约50米的湖西村娱乐广场玩耍。下午4时40分许,吴若林、石科宇两女孩不幸一齐掉进距广场边仅40cm的污水沟里淹死了。该污水沟上游紧挨广场边上,沟口宽约3米,水深1.1米,广场边至水面高约1米,两小孩掉进水里后可立即进入涵洞里不易发现与施救。涵洞长约25.5米,成拐弯形。大的孩子邓某某在玩篮球,吴若林和石科宇在靠涵洞口边上玩,当邓仕雨转身看不见两小孩时,就到处寻找不见踪影,才跑回家告诉大人,两原告等立即组织多人寻找,并报了警,直到傍晚7时许,才有人发现两溺水小孩从下游涵洞口漂出来,时隔两孩子丢失时间已近两个多小时,江南派出所又在此出警现场拍了相关照片,做了相关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所设置管理的娱乐健身场所属公共场所,该场所边紧挨一条污水沟,沟上无盖板,场边无护栏,存在明显严重的安全隐患,是两个溺水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大人不慎掉入沟内也将可能丧命。被告对娱乐健身公共场所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意在推卸责任,直到1月28日,距事故发生近10日,办事处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可被告一直否认其应承担责任,致使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公共娱乐健身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小孩溺水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灾难及精神方面的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女儿吴若林死亡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7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降至348800元。原审被告湖西村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吴若林、石科宇掉入离广场仅一米的污水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是否是在该落水死亡的事实。原告称死者落水的水沟与发现尸体的水池边相距30来米,而出事那些天没有下雨,水位不高,水流是静止的,如果死者确实是掉入水沟的话,不可能在水上漂浮两个多小时,而应该是很快就往下沉。尸体打捞上来的涵洞入口有类似铁丝网的铁栅栏隔着,是平时村民为防止鱼往外流而设置的,鱼都不能通过栅栏,何况是小孩,所以小孩不可能是在广场边的水沟落水。二、发现尸体的小池边有护栏,而且护栏上有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也远远高于法定数额,因为原告夫妇以及女儿都是农民,应按浙江省金华市农村居民的标准,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以13071元为基准,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两原告系死者吴若林(2009年2月11日出生)的父母。2013年1月19日,两原告的朋友石登武带女儿石科宇(2009年12月25日出生)到两原告租住在湖西村的家中玩。原告罗家环与前夫生的大女儿邓某某带吴若林、石科宇到湖西村的娱乐广场玩耍。同日下午4时多,两原告发现吴若林、石科宇失踪。同日晚上7时,湖西村村民在娱乐广场中间的水塘里发现吴若林、石科宇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吴若林、石科宇系落水溺水身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推断吴若林系从湖西村娱乐广场旁的水沟处掉落导致溺水身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本案系侵权之诉,所谓侵权之诉,一方要有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湖西村娱乐广场系公共场所,湖西村在发现吴若林、石科宇尸体的水塘设有护栏并竖有“水深注意安全后果自负”的安全警示标志。一个不满4岁的孩子除非是故意攀爬,否则不会掉落水塘中。湖西村对水塘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若林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吴若林系未成人,两原告作为吴若林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擅自委托未满10周岁的大女儿邓某某看护不满4周岁的小女儿吴若林,致其在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两原告对吴若林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方友、罗家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方友、罗家环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方友、罗家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个小孩系不慎掉入广场边的排水沟而溺亡,该排水沟无护栏及盖板,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是其女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事发后,其二人及附近群众和民警、消防员等均亲眼目睹并参与打捞,且拍摄了录像,并进行了死因鉴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能证明其女儿系溺水身亡及落水点在排水沟处的事实。涉案水塘护栏边的安全警示标志牌及小孩落水处涵洞口的栅栏均系湖西村委会为推卸责任于事故发生后安装,其提供的照片表明事发时上述设施未设置,原审有关证人证言系伪证。水塘护栏高度为80cm,两个小孩身高均未及此,不可能爬过护栏而落水。综上,湖西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湖西村委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8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西村委会辩称,因上游被堵死,排水沟内水流是静止的,小孩不可能在排水沟处落水。如果小孩在排水沟处落水,则岸上的孩子会听到落水者的呼救声,但事实上岸上的孩子只是说妹妹不见了,故她当时并不知道两个孩子是否落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之一拍摄地点在水沟一侧,而其安装的警示标识位于水塘栏杆边。涵洞照片因摄影技术及照片像素的原因未能反映出涵洞内安装有栅栏的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称系毫无依据的推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方友、罗家环主张其女儿系从湖西村广场边的排水沟处落水,落水后进入涵洞,尸体最终漂至广场中央的水塘,这一事实过程系上诉人事后的推断。结合当时众人寻找孩子并没有认为掉进水塘的情况的陈述及孩子尸体浮现的位置,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落水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湖西村委会在发现死者尸体的水塘周围安装有护栏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原判认定湖西村委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本案责任应由对未成年人未履行监管义务的死者父母吴方友、罗家环自行承担,并驳回其要求湖西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吴方友、罗家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