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7年4月因出售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海曙区三市路路边以每张人民币二至五元的价格设摊销售DVD等的音像制品,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190张光盘,后在被告人马某的暂住地本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10-57-2又查获400张尚未销售的光盘。经鉴定,共计590张音像制品均属于非法音像出版单位或者非法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影视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海曙区三市路路边以每张人民币二至五元的价格设摊销售DVD等音像制品,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尚未售出的190张光盘,后在被告人马某的暂住地本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10-57-2又查获400张尚未销售的光盘。该590张音像制品均属于非法音像出版单位或者非法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光盘查扣清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查扣590张光盘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的事实;3、认定(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处查扣的590张光盘均属于非法音像出版单位或者非法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6、被告人马某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其音乐、影视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违禁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二、违禁品:非法出版的DVD等音像制品共计59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 南 屏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 旦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