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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正刚与被告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刚,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施正刚,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俐,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号星汉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2058275-8)负责人郎云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房明忠,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施正刚与被告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弘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刚诉称,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入分配及费用分担协议》,约定原告在年创收五十万以下部分提成100%,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提成80%,八十万元以上部分提成90%。2011年8月29日,李正阳委托原告代理其亲属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于当日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载明,被告指派原告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律师费7000元。同时,李正阳与原告口头约定,当事人支付该刑事案件的办案费、交通费、退给公安部门的赃款、保释金共计150万元,此款若有结余则作为补充律师费,律师不再收取其他费用。当日,委托手续办妥,原告即刻开展相应工作。2011年9月20日,XXX向北京凯航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筹款并委托其将150万元电汇至被告账户。2011年9月23日,原告代XXX将赃款110万元退给公安部门,并为其办理了申请取保候审手续,缴纳5000元保释金。2012年9月24日,取保候审期满,原告为XXX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至此,该刑事案件结案。原告在此期间依约没有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上述费用结余人民币40万元。该刑事案件完结后,原告欲依照《收入分配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应当分配给原告的律师费提成,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弘所辩称,案涉标的款项是办案费,需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结算;办案费应合理且有结算凭据方可支用,完全不同于律师费的提取方式;原告在该所执业期间的业务收入情况及离职时的账务结算情况均表明该395000元并非其业务收入;该案系明弘所交办的案件,有关该案的律师费由协议明确约定,办案费如何收取、使用均由被告负责与委托人结算,与经办律师个人无关。如原告主张的40万元是律师费提成的话,应属于劳动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1998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在被告处工作,此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上述工作期间的业务收入40万元,双方的纠纷系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施正刚未经劳动仲裁径直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正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