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1、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为,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21、2539号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3社、4社。法定代表人邹昌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本诉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房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7913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11日。经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核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厂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将租赁的厂房腾退给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袁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租房保证金500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房租90858元,新装变压器费用13080元,以上费用共计:1539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法院诉状及传票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袁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终止租赁。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为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称,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9125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厨房及厕所的占有使用费64631.28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反诉辩称,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6月27日的占有使用费及厨房及厕所的占有使用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房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马家村7913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至2015年4月12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7元,共计每月租金97391元,前两年租金不变,变压器共同维护,电费按平均单价收取,电损按1.5%收取,水费按1.5元每吨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提供100千瓦的用电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的厂房按约交给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使用,并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保证金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按约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11日。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6次收取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新装变压器费用共计1308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将厂房门锁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未说明原因。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明知租赁的厂房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双方都有过错,认可无合同无效。但新装变压器费用是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同意缴纳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支付。2013年2月6日前,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分批将自己的设备搬出厂房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交门锁,但未说明原因,也未明确终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袁为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流好力宝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详单、收条、照片,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红线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袁为的房屋自己认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房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实际占有厂房的时间,应支付多少使用费。二是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和新装变压器费用。三是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是否应支付厨房及厕所的占有使用费。2013年2月6日前,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分批将自己的设备搬出厂房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交门锁,但未说明原因,也未提供明确终止合同的证据,2013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法院诉状及传票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袁为要求终止租赁,故原告(反诉被告)袁为应支付至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即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计109125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提供100千瓦的用电量,但未约定收取新装变压器费用,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新装变压器费用13080元。合同未约定厨房及厕所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袁为支付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厂房租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保证金50000元及新装变压器费用1308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袁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费10912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合计35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为负担1689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金莱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