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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东峰与刘伟、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峰,刘伟,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徐东峰,男,汉族,1980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柳河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生。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睢县湖西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女,1971年10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睢县水口路南段***号。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峰因与被告刘伟、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柳河瑞,被告刘伟,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峰诉称:2012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E6**号肇事车辆,沿睢县南环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胸部受伤、右胳膊受伤、右下肢皮肤多处受伤,住院治疗95天才出院在家疗养。此次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伟、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5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参加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范光辉,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关系合并起诉的,而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及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东峰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3、被告刘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豫NTE6**号吉利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5、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伤情情况;6、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7229.9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数额;7、原告的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8、睢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9、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860元;10、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计款1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1、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0张,计款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交通费;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3、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两份、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充值存根两份、医疗卡充值凭证两份、刷卡记帐凭证三份、处方笺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伟的驾驶证、豫NTE6**号吉利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与车主签订有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伟、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4、7、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调解结果来看刘伟仅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及车损费用,不包括其它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8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为单方鉴定,不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且评估结果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评估单位出具票据,且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的出租车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认为无正式票据,也无诊断证明,且票据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被告刘伟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部约定对外无效,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伟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7、8、9、10、12,被告刘伟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因收费票据不是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且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书中“如发生事故,由实际车主负责赔偿,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对第三人受害方没有约束力,且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为单方核定,没有对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刘伟驾驶豫NTE6**号出租车沿睢县南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徐东峰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相撞致徐东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东峰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花医疗费7229.96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的鸿舟摩托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86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元,花交通费6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TE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TE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及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提交的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界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徐东峰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229.96元、误工费(50元×95天)4750元、护理费(30元×95天)2850元、营养费(10元×95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5天)28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60元,共计:20089.96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8200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60元,共计19060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1029.96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东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8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