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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陈XX,女。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裴XX。原告陈XX与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4月23日在枣强县王常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生长女裴XX,1989年7月生次女裴XX,现均已成年;虽然已结婚多年,但是被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子女已成年,不涉及抚养费,原告所说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原、被告针对上述争执焦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4月23日在枣强县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生长女裴XX,1989年7月生次女裴XX,现均已成年;双方自2013年7月1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有争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