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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6月12日在原南溪县刘家镇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2009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更加僵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女儿陈某某由我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6月12日在原南溪县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答辩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女陈某某由其抚养,由原告张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张某当庭表示同意,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张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某生活费300元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