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郭士友与何德兵、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友,何德兵,刘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郭士友。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何德兵。被告刘翠英。原告郭士友与被告何德兵、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兵、刘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经原告所在村支书李明峰介绍,被告何德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8000元(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德兵、刘翠英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何德兵、刘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由李明峰介绍,被告何德兵向原告郭士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士友人民币拾万元正,定期壹年,年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德兵、刘翠英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以后桉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何德兵、刘翠英夫妻向原告郭士友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未还,应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利息顺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德兵、刘翠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德兵、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顺延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何德兵、刘翠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士友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郭士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左康红审 判 员 雍海林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