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临朐县人民医院与XX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人民医院,XX祁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乐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祁。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与被告XX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三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祁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之父朱成占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原告处治疗,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暂缓收取费用,对被告之父进行了治疗。后被告方为了交通事故诉讼赔偿需要,在2010年7月9日由被告XX祁出具欠条后对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并承诺取得赔偿款后立即归还所欠医疗费用。然而被告支取了赔偿款后却未支付原告方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XX祁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85100元。被告XX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XX祁之父朱成占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ICU室治疗,2010年7月9日出院,住院6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5050.29元。朱成占出院时,被告XX祁与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就医疗费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入院时预交的30000元后,被告XX祁向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及药费共计85100元,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遂将医疗费收据原件交给被告XX祁,用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被告XX祁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8月1日支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28000元,但未偿还欠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的851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缴款收据、收款收据、户口本、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德祁在其父朱成占治疗结束后,与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就医疗费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间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从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XX祁是医疗费债务的清偿者,被告XX祁即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债务,现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XX祁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祁支付原告临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XX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朱占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