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系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系原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居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333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客户某某居,今欠某某电器货款一批,金额12479元,经手人李某某。此外,被告还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9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灯具等共计856元,以上货款总计13335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是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李某某是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居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某某居五金店已被注销,故原某某居五金店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9日起支付货款的利息,经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之日(2012年11月19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333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映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