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洪诉多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洪,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多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藏族,经商,原住四川省道孚县。原告吴洪与被告多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的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被告多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诉称,2010年原告多次给苏荷捌拾捌酒吧供应青岛纯生啤酒,2010年9月13日被告的前手赵从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并由原告的送货人何太根、被告的前手赵从彦及其工作人员尼玛在确认单上签了字。2010年9月14日,赵从彦将苏荷捌拾捌酒吧转让给了被告,并签有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债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607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吉辩称,苏荷捌拾捌酒吧原业主是欠原告酒款,该款是转移给我们了,虽然现在的苏荷捌拾捌酒吧的工商登记上只有我的名字,但是实际上是五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由于合伙人之一绒布的出资未到位,我们五人协商欠吴洪的酒款由绒布承担。因此本案所涉欠款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苏荷捌拾捌酒吧原业主赵从彦陆续从原告吴洪经营的圣远名酒销售中心处购买酒水,后经核算共欠原告60741元未予以支付。2010年9月14日,甲方赵从彦与乙方多吉(即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由甲方将自己经营的苏荷捌拾捌酒吧转让给乙方经营。该份协议的第五项明文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甲方对外所欠一切债务(附件所含货款及押金除外),概由甲方承担清偿……”。另该协议附有一份“圣远商贸-青岛纯生2010年9月1日前总欠款60741元由装修后经营法人负责付款”的条子,在该条子上有本案被告多吉的签字。对此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由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付,致使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另查明,苏荷捌拾捌酒吧属个体工商户,现登记的经营业主为多吉,该酒吧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还查明,本案吴洪系圣远名酒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引起的纠纷,故依法将案由从买卖合同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偿付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吴洪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其附件虽为复件,但对该份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依据该份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苏荷捌拾捌酒吧原业主将其拖欠原告的60741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多吉,并征得了债权人即原告吴洪的同意。就被告辩解的我是苏荷捌拾捌酒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但苏荷捌拾捌酒吧是有五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经我们五人口头协商该款由其中一合伙人绒布承担偿付责任。对此提交了一份投资协议及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述货款应由绒布支付,与被告无关。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多吉支付货款607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洪支付货款人民币60741元(大写:陆万零柒佰肆拾壹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5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59.26元,由被告多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仁丹旺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