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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磊、于建国诉被告齐建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磊,于建国,齐建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陈玉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建国,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磊、于建国诉被告齐建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磊、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齐建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磊、于建国诉称,2012年07月16日09时27分原告陈玉磊驾驶于建国所有的冀DRH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总公司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齐建军驾驶的冀DQG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磊、齐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玉磊修理于建国所有的冀DRH9**号小轿车共花费17188元。被告齐建军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齐建军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原告车辆损失17188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玉磊、于建国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陈玉磊、于建国身份证。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据五、邯郸市丰业物业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据六、维修费发票2张,计17188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齐建军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的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齐建军、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16日09时27分原告陈玉磊驾驶的冀DRH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总公司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齐建军驾驶的冀DQG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将停驶在人行横道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段无忧和段爱杰(另案处理)撞倒,造成段无忧和段爱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交通标志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建军、陈玉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647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9月原告车辆在邯郸市丰业物资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7188元。另查明,冀DQG0**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136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方的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7188元,对该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余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因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陈玉磊和被告齐建军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磊13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磊7911.5元。三、被告齐建军赔偿原告陈玉磊750元。四、驳回原告陈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玉磊负担100元、被告齐建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欣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